本資料由 (興櫃公司) 4724 宣捷幹細胞 公司提供
序號 1 發言日期 113/10/24 發言時間 17:19:17
發言人 蔡建芳 發言人職稱 副董事長 發言人電話 02-89787777
主旨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113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 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部分條文及每股認股價格
符合條款 第 9款 事實發生日 113/10/24
說明
1.事實發生日:113/10/24
2.原公告申報日期:113/08/16
3.簡述原公告申報內容:
本公司於113/08/16公告「113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4.變動緣由及主要內容:
(1)本公司113/10/24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113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
辦法」部分條文及每股認股價格。
(2)發行及認股辦法修訂前條文:
第三條 認股權人資格條件及得認購股數
二、本公司依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6-1條第1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
憑證累計給予單一員工得認購股數,加計該單一員工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
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本公司
依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6條第1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
給予該單一員工之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惟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前述比率之限制。有關前
述股數之認定與計算悉依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認股條件:
一、認股價格:每股認股價格新台幣40元整,發行時本公司已為中華民國興櫃公
司,每股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
統內本公司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
總和,所計算之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倘發行日已為中華民國上市(櫃)公司者,
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認股權人到職本公司之日為授予日,可依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
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三年,該認股權憑證及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與
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
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1.認股權憑證授予屆滿一年後,累計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30%。
2.認股權憑證授予屆滿二年後,累計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60%。
3.認股權憑證授予屆滿三年後,累計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100%。
五、認股權人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發生以下情事,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五)因受職業災害殘疾而離職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得自離職日起一年內行
使全部之認股權利,但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由繼承人自死亡日一年內行使全部之認股權
利,但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3)發行及認股辦法修訂後條文:
第三條 認股權人資格條件及得認購股數
二、本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6-1條第1項規定發行員工
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員工得認購股數,加計該單一員工累計取得限制員
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
本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6條第1項規定發行員工認
股權憑證累計給予該單一員工之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一,惟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前述比率之
限制。有關前述股數之認定與計算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認股條件:
一、認股價格:每股認股價格新台幣33元整,發行時本公司已為中華民國興櫃公
司,每股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
統內本公司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
總和,所計算之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倘發行日已為中華民國上市(櫃)公司者,
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一年後,可依下列時程行
使認股權,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四年,該認股權憑證及權益不得轉讓、
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存續期間屆滿
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
1.認股權憑證授予屆滿一年後,累計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30%。
2.認股權憑證授予屆滿二年後,累計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60%。
3.認股權憑證授予屆滿三年後,累計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100%。
五、認股權人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發生以下情事,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五)因受職業災害殘疾而離職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得自離職日起一年內行
使全部之認股權利,但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較短者,仍以認股權憑證
存續期間為限。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由繼承人自死亡日一年內行使全部之認股權
利,但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較短者,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5.變動後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無。
6.其他應敘明事項: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