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策會《國際技術移轉法遵議題工作坊》之三

跨境技轉不可不慎!資策會科法所攜律師拆解非稅、稅務重要交易條款

撰文記者 李林璦
日期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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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12)日,產業技術司指導、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舉辦「國際技術移轉法遵議題工作坊」第三場以「跨境技術移轉與授權重要交易條款」為題。(攝影/張哲瑋)
昨(12)日,產業技術司指導、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規劃並與環球生技合作舉辦四場「國際技術移轉法遵議題工作坊」,第三場以「跨境技術移轉與授權重要交易條款」為題,延續前兩場工作坊所講授議題,由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蔡朝安主持律師,以國際關鍵生物技術引進在實務上交易層面的重要議題為中心,從非稅、涉及稅務兩方面,實質分析跨境技術移轉與授權的重要交易條款。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跨域整合中心組長林佩瑩(攝影/張哲瑋)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跨域整合中心組長林佩瑩致詞表示,台灣企業於引進國外關鍵生物技術的過程中,可能面臨著許多交易層面之法律問題,涉及技術引進之交易架構、交易條件、合約安排,以及後續監督等方面。
 
林佩瑩指出,資策會科法所於今年9月即有舉辦相關研討會,探討關於國際關鍵技術引進時所面臨之法遵議題,並期盼藉由本系列工作坊加深對於議題的討論與交流,此場次以引進國際關鍵生物技術時的交易層面為核心,邀請蔡朝安律師分享跨境技術轉移與授權的重要交易條款,希望協助增進產業對技轉時實務上面臨交易層面議題的了解。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蔡朝安主持律師(攝影/張哲瑋)
 

無形資產「權利邊界模糊」!技術授權首重標的定義

 
蔡朝安指出,此次演講內容主要針對一般技術授權契約的交易條款進行分析。他強調,由於技術授權多屬於無形資產,其特徵是「權利邊界不清晰」,雖然保有彈性,但也是交易的風險所在之處。
 
蔡朝安表示,授權首先要定義「授權標的」,專利相對其他智慧財產權來說算是權利範圍較清晰的標的,但還是需要注意的是,專利權是屬地主義,例如臺商與美國公司授權日本專利權,需遵守日本的專利權法規;此外,建議授權標的從技術著眼,以專利家族為基礎,包含不同地區已取得專利、甚至正在申請的專利、與還在實驗室未申請的專利等都要詳細盤點出來,才不至於掛一漏萬。
 
蔡朝安強調,相對於專利,營業秘密(技術know-how)的權利範圍十分難清晰定義,在授權前需先確認know-how是否滿足營業秘密法的規範,並具體將know-how於契約中寫明,若遇到授權方know-how技術十分有潛力但未以營業秘密保護時,仍可以進行授權,但可以因此要求授權方給予折扣,最重要者仍是在於契約中須先定義出技術授權標的與範圍為何,事後才能查核或是被竊取時才能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也因此,在簽署授權時,法務、技術、財務人員三方內部對話非常重要。
 
蔡朝安提到,合作及授權有多種樣態,例如共同開發通常可能共同擁有產權;委託開發則是出資方承擔財務風險與成果,被委託方通常屬於收取勞務報酬;策略聯盟則通常是已經有研發成果的技術方授權銷售;此外亦有包裹授權、交互授權等形式。
 
他表示,授權則分為專屬授權、獨家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中,授權方不能再授權給其他人、也不能自己使用、被授權方可轉授權;但獨家授權中,授權方同樣不能再授權別人,但自己能可使用技術、被授權方不可轉授權;而非專屬授權中,授權方則可以再授權別人、自己也可使用技術、被授權方不可轉授權。
 

授權範圍一定要講清楚!計量權利金須留心稽核可能性

 
接著,蔡朝安詳細說明了授權期間及範圍。他強調,授權範圍一定要講清楚在哪些國家或地區,授權方是否給予無限制授權、使用方式和應用範圍有無限制,同時也要將公平競爭法上的限制列入考量。
 
在授權對價的權利金上,依計算方式可分成定額權利金與計量權利金兩種。如果是計量權利金,必須思考稽核的可能性、仔細擬定計算基礎,並考量哪些項目應予扣除,例如銷貨折讓。
 
另外,如果涉及到標準必要專利(SEP)或專利池(patent pool)的授權,則須留意遵循「公平合理及非歧視」(FRAND)原則,具有強勢地位的授權方,不得無故拒絕授權或加諸綑綁、包裹或反競爭等限制,授權條款必須合理,且對相同狀況的被授權方,不得給予不同的授權條件。
 
其後,蔡朝安也針對授權對價、聲明擔保、衍生權利歸屬、訴訟處理、財務揭露與查核權等一一拆解分析,並舉了1964年Brulotte vs. Thys Co.專利案、2015年Kimble vs. Marvel案,說明美國法院曾經判決當專利權已經屆期者即不得收取權利金,否則有違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政策,因此在實務交易上部分授權方可能會改採以權利金後付、包裹授權等方式。
 

授權方/被授權方衍生稅負及風險分配 可透過授權契約約定 

 
在下半場演講中,蔡朝安則分別從授權方與被授權方的角度,解析跨國智財交易契約相關稅務條款的稅務負擔及條款。
 
蔡朝安表示,對授權方而言,在理想狀況下應包含的條款中,契約內訂定之「權利金數額」即為授權方實收金額,被授權方不得自該金額扣減相關稅款及費用,或者至少該扣繳稅款得扣抵授權方就其所得應納的稅額。
 
此外,在授權方觀點中,由被授權方負擔所有稅負,並有義務配合提供納稅憑證單據,就扣繳稅款得用於扣抵做出聲明與擔保;同時,也由被授權方負擔稅務機關拒絕核准的風險,以及賠償機制。
 
另一方面,從被授權方的觀點來說,契約內訂定的權利金數額,應包括相關稅款及費用;此外,授權方應負擔所有稅負,被授權方無配合提供納稅憑證單據之義務,且無須就扣繳稅款得用於扣抵做出聲明與擔保,並由授權方負擔稅務機關拒絕核准的風險及賠償機制。
 
蔡朝安提醒,被授權方給付授權方的對價,在性質上屬於授權方的所得,通常是以授權方作為納稅義務人。然而,在授權方和被授權方之間所衍生的稅負及相關風險分配,仍可透過授權契約約定,例如由授權方自行吸收、或轉嫁由被授權方負擔。
 
此外,對於被授權方代為扣繳的所得稅款,被授權方是否有義務配合提供納稅憑證單據,以及是否向授權方聲明擔保其得用於扣抵授權方應納稅額,都是權利金及交易對價所生稅費負擔義務中需要注意的事項。
 
(報導 / 吳培安、李林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