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資料由 (上市公司) 6919 康霈* 公司提供
序號 9 發言日期 114/09/12 發言時間 20:21:21
發言人 凌玉芳 發言人職稱 執行長 發言人電話 02-2697-1355
主旨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修訂「113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 發行及認股辦法」
符合條款 第 11款 事實發生日 114/09/12
說明
1.事實發生日:114/09/12
2.原公告申報日期:114/06/26
3.簡述原公告申報內容:
本公司於114年6月2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113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部分條文,請參閱本公司同日重大訊息公告。
4.變動緣由及主要內容:
依114年9月12日董事會決議修訂本公司「113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部分條文,主要修改原因為統一本公司各年度已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
認股辦法」部分用字。
●修訂前條文:
第五條 認股條件
1.自願離職、解雇、資遣、退休
(1)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聘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事實發生日起3個月內(惟不得
逾越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
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
利者,視同放棄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或解聘當日即失效。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
權憑證屆滿2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
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
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2.(略)
3.辦理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應自留
職停薪起始日起3個月內行使認股權,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利,並
遞延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復職起回復其權益,惟認股權
行使期間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死亡或一般死亡者
(1)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
於認股權人離職,可以行使全部已到期之認股權利。惟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
滿二年後方得行使,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
(以日期較晚者為主)始得行使之。
(2)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致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惟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
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始得行使之。因法定繼承而
應得行使本認股權憑證之認股權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依認股權人所屬國繼承相關法
令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繼承過戶相關規定,完成法定之必要程序
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才得以申請行使其應繼承部份之認購權利,惟任何申請及認
購程序不得逾本認股權憑證之有效存續期間。
5.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其未行使部分即失效。
(略)
●修訂後條文:
第五條 認股條件
1.自願離職、解雇、資遣、退休
(1)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聘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通
知當日(含自願離職、資遣、解僱)即失效,認股權人不得主張其認股權利。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通知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
權利,認股權人不得主張其認股權利。
2.(略)
3.辦理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利而尚未行使之認股權憑
證,自復職日三個月後恢復行使權益;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復職起回復
其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
期間為限。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死亡或一般死亡者
(1)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
,應自認股權人離職通知當日(含自願離職、解僱)起三個月內行使已具行使權之認
股權憑證,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前述離職通知當日即自動失效,認股權人
不得主張其認股權利。
(2)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受職業災害致死亡時,其繼承人應於認股權
人死亡日起六個月內行使其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利之100%,未於期間內行使之認股
權於期間屆滿當日自動失效。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自動失效,不
得主張其認股權利。因法定繼承而應得行使本認股權憑證之認股權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依認股權人所屬國繼承相關法令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繼承過
戶相關規定,完成法定之必要程序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才得以申請行使其應繼承
部份之認購權利,惟任何申請及認購程序不得逾本認股權憑證之有效存續期間。
(3)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認股權人之法定繼承人自認股權人一般死亡當
日起六個月內行使其認股權利之50%。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
當日即視為喪失認股權利。
5.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其未行使部分即失效,
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略)
5.變動後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對本公司財務業務無重大影響。
6.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以上資料均由各公司依發言當時所屬市場別之規定申報後,由本系統對外公佈,資料如有虛偽不實,均由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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