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資料由 (上櫃公司) 4123 晟德 公司提供
序號 2 發言日期 111/11/15 發言時間 18:36:58
發言人 林秀月 發言人職稱 管理處處長 發言人電話 2655-8680分機301
主旨 公告本公司訴請法院確認與東洋公司之學名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一案遭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合約不生效力
符合條款 第 2款 事實發生日 111/11/15
說明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台灣高等法院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4.事實發生日:111/11/15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1)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於民國99年委託台灣東洋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開發學名藥Risperidone PLGA,雙方簽訂委任開發協
議,約定由本公司按進度分階段向東洋支付2,000萬元委託費,而產品權利為本公司
所有。民國99年簽約之際基於友好,本公司同意東洋公司得分享美國市場之權利,
其他區域權利仍為本公司所有。
(2)惟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本公司業已依約按研究進度、分階段支付東洋共1,250萬
元之委託費用,然對於藥品開發至關重要的量產規格製造與最後的技術移轉,東洋多年
來不僅研發進度拖延、遲遲未能完成交付,更甚者於民國105年竟罔顧雙方於數年來之
履約過程以及已收訖之開發款項等事實,否認委任開發協議之效力,並宣稱Risperidone
PLGA為其旗下產品。
(3)為保護公司與投資人權益,本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日提起訴訟,訴請法院確認上
開委託開發合約效力,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判決本公司勝訴,惟東洋表示
不服,提起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仍判決本公司勝訴,嗣後東洋
公司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於更一審審理後,於民國111年
11月15日判決契約關係不存在
6.處理過程: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敗訴。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對公司財務業務無重大影響。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
為維護本公司利益及保障投資人權益,晟德將於收獲法院判決書後,研擬追回本公司
因遵從契約規定所支付之對價。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序號 2 發言日期 111/11/15 發言時間 18:36:58
發言人 林秀月 發言人職稱 管理處處長 發言人電話 2655-8680分機301
主旨 公告本公司訴請法院確認與東洋公司之學名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一案遭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合約不生效力
符合條款 第 2款 事實發生日 111/11/15
說明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台灣高等法院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4.事實發生日:111/11/15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1)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於民國99年委託台灣東洋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開發學名藥Risperidone PLGA,雙方簽訂委任開發協
議,約定由本公司按進度分階段向東洋支付2,000萬元委託費,而產品權利為本公司
所有。民國99年簽約之際基於友好,本公司同意東洋公司得分享美國市場之權利,
其他區域權利仍為本公司所有。
(2)惟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本公司業已依約按研究進度、分階段支付東洋共1,250萬
元之委託費用,然對於藥品開發至關重要的量產規格製造與最後的技術移轉,東洋多年
來不僅研發進度拖延、遲遲未能完成交付,更甚者於民國105年竟罔顧雙方於數年來之
履約過程以及已收訖之開發款項等事實,否認委任開發協議之效力,並宣稱Risperidone
PLGA為其旗下產品。
(3)為保護公司與投資人權益,本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日提起訴訟,訴請法院確認上
開委託開發合約效力,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判決本公司勝訴,惟東洋表示
不服,提起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仍判決本公司勝訴,嗣後東洋
公司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於更一審審理後,於民國111年
11月15日判決契約關係不存在
6.處理過程: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敗訴。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對公司財務業務無重大影響。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
為維護本公司利益及保障投資人權益,晟德將於收獲法院判決書後,研擬追回本公司
因遵從契約規定所支付之對價。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