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資料由 (上櫃公司) 4131 晶宇 公司提供
序號 3 發言日期 112/05/03 發言時間 13:37:27
發言人 紀文勝 發言人職稱 總經理 發言人電話 037-585585#101
主旨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低於市價之員工認股權證
符合條款 第 11 款 事實發生日 112/05/03
說明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2/05/03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年,得視實際需要,一次
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認股基準日本公司及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為限。實際
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股權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
獻、特殊功績或其他管理上需參考條件等因素擬定分配標準,經董事長核定後,提報
董事會同意認定之。惟認股權人具經理人身分者,應先提請薪資報酬委員會通過,再
提報本公司董事會同意;非具經理人身分之員工,應先提請審計委員會審議通過,再
提報本公司董事會同意。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
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本
公司依該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
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但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時,單一員工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得不受前開比例
之限制。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8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800仟股。
7.認股價格:以不低於認股權憑證發行日普通股收盤價之80%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
(1).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8年。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
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該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
贈與他人或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認股權人死亡而繼承者不在此限,可依本辦法行使
認股權利。
(2).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及比
例行使認股權:員工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屆滿二年累積最高可行使比例為50%;屆滿
三年累積最高可行使比例為80%;屆滿四年累積最高可行使比例為100%。
(3).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本公司約聘僱契約書、員工工
作規則之情事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司損失之行為或經考核認定工作績效不佳者,公司有
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及已具行使權而尚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
註銷。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1).離職(含自願離職、解僱):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離職日起視同放棄;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起失效。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憑證,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其認股權利自退休日或被授
予認股權憑證滿兩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二
項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
(3).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
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起失效。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4-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其認股權
利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滿兩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不
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
(4-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
利。其認股權利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滿兩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由繼
承人於一年內行使之,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
之限制。
(5).留職停薪:凡經由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利
,並遞延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復職起回復其權利,惟認股權
行使時程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以本認股權存續期間為限。
(6).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視同放棄;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
憑證,於資遣生效日起失效。
(7).調職: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核定須轉任本公司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
認股權人,其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8).其他非屬上列原因或實際依照前揭各款規定執行時必須依相關法令進行調整時,
授權董事長依實際狀況個別訂定或調整之。
(9).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利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不得於事後再行要求行使該認股權利。
11.其他認股條件: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不再發行。
12.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普通股新股交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本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
券換發普通股股份、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本公司
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包含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
司合併、股票分割、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等),
認股價格應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如係因股票
面額變更致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於新股換發基準日調整之,但有實際繳款作業者
於股款繳足日調整之。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金額×新股發行股數)÷
每股時價】÷(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股票面額變
更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註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含已私募股份)總數,並應減除本公司買回
尚未註銷或轉讓之庫藏股股數,且不含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
股數。
註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註3.公司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或公司股票分割時,其認股價格之調整方式依合併
契約、股份受讓契約或分割計畫書及相關法令另訂之。
註4.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調整後認股價格低
於面額時,則以每股面額為認股價格。
註5.每股時價之訂定,以除權基準日、訂價基準日或股票分割基準日之前一、三、
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註6.倘非前述所列舉之股份變動情形時,則授權董事會決議調整與否。
(二)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若本公司遇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減少股份時
,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1.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減資前已發行股數÷減資後已發行股數)
2.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每股退還現金金額)×(減資前已發行股數÷減
資後已發行股數)
3.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股票面額
變更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註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含已私募股份)總數,並應減除本公司買
回惟尚未註銷或轉讓之庫藏股股數。
(三)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時,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
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
註1.每股時價之訂定,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
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四)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若同時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含盈餘轉
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則先扣除現金股利後,再依股票股利金額調整認股價格。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本條第五項規定外,得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利,
並填具「員工認股申請書」,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或本公司)提出申請,並依股
務代理機構(或本公司)之指示至指定銀行完成繳款。
(二)「員工認股申請書」一經提出申請即不得撤銷。認股權人逾期未至指定銀行繳款
者,提出申請之數額即視為放棄。
(三)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或本公司)於確認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
公司股東名簿,並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新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四)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得掛牌買賣。
(五)認股權人於下列期間不得行使認股權
1.當年度股東會召開前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
2.自本公司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
十五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
3.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日前一日止。
4.其他依事實發生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
(六)本公司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前一季因員工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購所交付之
股票數額予以公告,並每季至少一次,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已完成認股股份資
本額變更登記。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認股後本公司所交付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相
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NA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詳本公司112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19.其他應敘明事項:
(一)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二)若於送件審核過程中,因主管機關審核之要求而須做修正時,授權董事長修訂本辦
法,嗣後再提董事會追認後始得發行。
(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