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資料由 (興櫃公司) 6891 樂迦再生-新 公司提供
序號 5 發言日期 111/05/17 發言時間 19:03:09
發言人 楊智惠 發言人職稱 執行長 發言人電話 02-2697-2560
主旨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低於時價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符合條款 第 27 款 事實發生日 111/05/17
說明
1.事實發生日:111/05/17
2.公司名稱:樂迦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與公司關係(請輸入本公司或子公司):本公司
4.相互持股比例:不適用
5.發生緣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低於時價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6.因應措施:不適用
7.其他應敘明事項: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1/05/17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發行,得視實際需求
,為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認股資格基準日前任職本公司、本公司之控制或從屬公司(係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107年12月27日金管證發第1070121068號令規定)之全職或兼職
員工為限,前開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
(二)實際得認股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
特殊功績等,經董事長核定後,並經董事會之同意後認定之,惟具經理人
身分者,應先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非具經理人身分者,於本公司審
計委員會成立後,應先提報審計委員會同意;若遇董事會休會期間,則提
報下次董事會追認之。
(三)依募發準則第六十條之九規定:「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
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
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
加計發行人依募發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
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四)發給或轉讓對象屬第一款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者,應洽簽證會計師
就是否符合資格條件規定表示意見後,提報董事會。但屬符合公司法第三百
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者,不在此限。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2,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
之股數:普通股新股2,000,000股。
(7)認股價格:每股新台幣11元。
(8)認股權利期間:
(一)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三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
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七年,此一期間內認股權憑證及其權利
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
主張其認股權利。
(二)認股權利行使期間及比例,依下表施行: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及累計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時 程 累計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屆滿三年 35%
屆滿四年 55%
屆滿五年 75%
屆滿六年 100%
(三)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委任契約
或工作規則等事由時,本公司有權就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及已具
行使權而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一)自願離職: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必須於離職日前行使認股權利,並以認股權
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行使認股的部份,除經董事會核准個案處理外
,視同放棄。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除經董事會核准個案處理外,
於離職當日即失效。
(二)解聘:
認股權人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而遭公司解聘者,其已授予之
認股權憑證,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及註銷。
(三)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之員工於退休時,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
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8)項有關時程屆滿
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滿
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
(四)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
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五)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
於離職時,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
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8)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權比例之限。惟
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
者為準),一年內行使。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得由繼承人行
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
不受本條第(8)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利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
一年內行使。
(六)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
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
薪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者,未行使之已具行使權
之認股憑證於復職後始可執行;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
復認股權利,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
憑證存續期間為限。留停期間若因故被取消留職停薪資格者,則於取消生
效日當日視為放棄所有已具行使權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利。
(七)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
董事長或其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8)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
權利及行使時限。
(八)調職:
如認股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人員之
方式處理。惟為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得由董事長於權利行使時程範
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九)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利者,即視為放棄,
不得於事後再行要求行使該認股權利。
(11)其他認股條件:
對於認股權人放棄或本公司收回認股權利之認股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
不再發行。
(12)履約方式:由本公司發行新股交付之。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本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
證券換發普通股股份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
變動時(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公司分
割、股票分割、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
證…等)時,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
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已發行股數+(每一新股繳款金額x新股發
行股數/每股時價)]/(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應扣除本公司買回惟尚未註銷或未
轉讓之庫藏股。
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3.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調整後之認股價
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二)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減少時,認
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減資前已發行股數/減資後已發行股數)。
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每股退還現金金額)x(減資前已發行股數/
減資後已發行股數)。
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時:
1.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遇有發放現金股利,認股價格等值調整之。
2.如遇有同時發生普通股變動及發放現金股利之情形時,則先依(二)第1點計
算認股價格後,再依(一)方式調整認股價格。
(三)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私募普通股股份增加時,或遇有以低於每股時價之
轉換或認股價格再私募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券時(以轉換
或認股價格為每股繳款額),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調整後轉換價格(向下
調整,向上則不予調整),於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調整之。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約定停止認股期間或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所訂之時
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股務或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本公司股務或股務代理機構受理認股之請求後,應通知認股權人於期限內繳納
股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認股權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逾期未繳
款者,視為放棄該次認股權利。
(三)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收足股款後,將員工認購之股數將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
簿,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
(四)新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即得買賣。
(五)本公司至少每季經董事會訂定發行新股增資基準日後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
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惟當年度若遇無償配股基準日或現金增資認股除權基
準日時,得衡酌調整變更登記時間。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本公司因認股權所發行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相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不適用。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且依照法
令規定取得股東會相當成數之許可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申報後生效,認股權憑
證發行前如有修正時亦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
一同意始可發行。
(二)於送件審核過程中,因主管機關審核要求或因應法令變更而需修正者,得授權董
事長先行修正,嗣後再提報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
之一同意追認,始得發行。
(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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