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資料由 (上櫃公司) 4123 晟德 公司提供
序號 1 發言日期 113/12/24 發言時間 16:20:31
發言人 林秀月 發言人職稱 董事長室協理 發言人電話 2655-8680分機301
主旨 公告本公司訴請法院確認與東洋公司之學名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合約具效力
符合條款 第 2 款 事實發生日 113/12/24
說明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台灣高等法院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3號
4.事實發生日:113/12/24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1)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於民國99年委託台灣東洋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開發學名藥Risperidone PLGA,雙方簽訂委任開發
協議,約定由本公司按進度分階段向東洋支付2,000萬元委託費,而產品權利為本公司
所有。民國99年簽約之際基於友好,本公司同意東洋公司得分享美國市場之權利,
其他區域權利仍為本公司所有。
(2)惟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本公司業已依約按研究進度、分階段支付東洋共
1,250萬元之委託費用,然對於藥品開發至關重要的量產規格製造與最後的技術移轉,
東洋多年來不僅研發進度拖延、遲遲未能完成交付,更甚者於民國105年竟罔顧雙方於
數年來之履約過程以及已收訖之開發款項等事實,否認委任開發協議之效力,並宣稱
Risperidone PLGA為其旗下產品。
(3)為保護公司與投資人權益,本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日提起訴訟,訴請法院確認
上開委託開發合約效力,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判決本公司勝訴,惟東洋
表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仍判決本公司勝訴,
嗣後東洋公司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於更一審審理後,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判決本公司敗訴,本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認為上訴有理由,故於112年5月18日再次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今於更二審判決
本公司勝訴,再次確認前述契約有效存在。
6.處理過程:
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本公司勝訴,本公司與東洋公司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之
契約關係存在。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
對公司財務業務無重大影響。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
Risperidone PLGA為本公司出資委託東洋開發之產品,雙方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之
議約、簽約及履約過程完全合法,不但合約之開發內容、時程與報價皆係東洋所提議
,亦業經東洋董事會通過;本公司在此嚴正要求東洋恪遵合約精神,尊重晟德權益。
9.其他應敘明事項(若事件發生或決議之主體係屬公開發行以上公司,
本則重大訊息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定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無。